公告日期:2022-08-19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金证法意[2022]字 0817 第 0828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金证法意[2022]字 0817 第 0828 号
致: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为本次发行、上市,本所已出具了“金证律报 2021 字 0621 第 0337 号”《律
师工作报告》、“金证法意 2021 字 0621 第 0338 号”《法律意见书》、“金证
法意 2021 字 0901 第 0475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金证法意 2021 字 0928
第 0571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金证法意 2022 字 0328 第 0177 号”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金证法意 2022 字 0328 第 0178 号”《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金证法意 2022 字 0418 第 0303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和“金证法意 2022 字 0629 第 0703 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22 年 8 月 2 日,深交所上市审核中心出具了“审核函(2022)010780 号”
《关于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要求发行人律师就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现本所律师就《意见落实函》中要求本所律师核查的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前述文件所作的各项声明,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外,本所律师
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前述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对前述文件的必要补充。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审核问答》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问题 1:关于商标侵权纠纷
审核问询回复及公开信息显示:
(1)关于“同仁堂”商标、字号的侵权纠纷,北京同仁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并在其官网发布声明。
(2)发行人与上海朴谷、上海彦悦山的侵权纠纷目前已取得天津市高院的二审判决。
(3)发行人曾在产品及包装中使用“ ”的图文字样。
(4)发行人历史上使用的“天津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目前使用的“天津同仁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均取得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2006年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中,发行人取得字号“天津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取得字号“同仁堂”。
请发行人:(1)说明截至目前发行人在产品包装或商业宣传中使用或授权使用“同仁堂”相关标识(商标、字号、图文标识、字样)或与该标识高度相似标识的情况,包括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流通情况。(2)结合发行人企业名称中包含“同仁堂”字样的情形,说明发行人在产品包装或商业宣传中是否存在突出“同仁堂”字样的情形。(3)说明截至目前发行人使用该“ ”图文字样的情况,包括涉及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流通情况;单独使用“同仁堂”字号的情形。(4)结合前述情形、发行人企业名称及“天津同仁堂”字号取得的合法合规性、北京同仁堂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同类可比案例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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