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6-26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期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六月
地址:中国江西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 1 号保利中心 7-8 楼
电话: (0791) 86891286,传真: (0791)86891347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期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新钢股份首期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国资考分〔2020〕178 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通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通知》”)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新钢股份调整首期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权益授予数量(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和向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授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承诺,保证其为本激励计划事项向本所提供的原始文件、副本材料和影印件上的签字、签章均为真实的;其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激励计划事项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财务分析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文件中的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无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同意公司在为本激励计划事项所制作的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激励计划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工作指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本次调整及本次授予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调整及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1、2024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
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期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2025 年 4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
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钢股份首期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等相关议案。
3、2025 年 5 月 27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得批
复的公告》。
4、2025 年 6 月 20 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关于首期 A 股限制性股票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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