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2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金煤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金煤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京天股字(2025)第 143-3 号
致:内蒙古金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内蒙古金煤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 股股票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本次发行出具京天股字(2025)第 143 号《关于内蒙古金煤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5)第 143-1 号《关于内蒙古金煤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及京天股字(2025)第 143-2 号《关于内蒙古金煤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与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合称“原律师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
因发行人调整本次发行方案并根据发行人要求,本所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系对原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原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
义的含义相同;原律师文件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第一部分 关于本次发行方案的调整
一、 本次发行方案调整的具体情况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现调整本次发行的发行数量和募集资金总额,具体情况如下:
(一)发行数量
调整前: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数量预计不超过 30,350.00 万股(含本数),
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 30%,最终发行数量上限以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发行的股票数量上限为准。
若公司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上限将进行相应调整。
最终发行数量将在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发行的股票数量范围内,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与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调整后: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数量预计不超过 264,295,871 股(含本数),
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 30%,最终发行数量上限以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发行的股票数量上限为准。
若公司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上限将进行相应调整。
最终发行数量将在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发行的股票数量范围内,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与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二)募集资金金额
调整前: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拟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超过56,451.00 万元(含本数),扣除发行费用后拟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若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总额因监管政策变化或监管部门要求予以调整的,则届时将相应调整。”
调整后: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拟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超过491,590,320.06 元(含本数),扣除发行费用后拟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若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总额因监管政策变化或监管部门要求予以调整的,则届时将相应调整。”
二、 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履行的内外部程序
根据《<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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