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6-2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核查期间内
相关人员买卖股票行为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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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核查期间内
相关人员买卖股票行为之法律意见书
致: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柳钢股份”)的委托,担任其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就柳钢股份自本次交易申请股票停牌前六个月至《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
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前一日,即 2025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26 年 6 月 10
日期间(以下简称“自查期间”),柳钢股份及其控股股东、交易对方广西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钢集团”)、标的公司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钢铁”)及其各自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有关知情人员,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他知悉本次交易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上述相关人员的直系亲属(以下合称“核查范围内机构和人员”)买卖柳钢股份股票的事项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核查期间内相关人员买卖股票行为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上市公司提供的交易进程备忘录、核查范围内机构和人员出具的《自查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核查范围内人员书面声明及承诺等文件(以下合称“核查文件”)。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上市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扫描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上市公司所提供的副本、复印件、扫描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上市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相关文件的签署人已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相关文件;上市公司所提供的文件、所述事实及作出的声明与承诺均真实、准确和完整,无任何隐瞒、虚假、遗漏或误导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上市公司向本所出具的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核查期间
根据柳钢股份披露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核查期间为柳钢股份就本次交易申请股票停牌前六个月至《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
书(草案)》披露前一日,即 2025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26 年 6 月 10 日期间(以
下简称“自查期间”或“核查期间”)。
二、核查范围
本次核查范围内机构和人员包括:柳钢股份及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知情人;本次交易对方柳钢集团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有关知情人员;本次交易标的公司广西钢铁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有关知情人员;本次交易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具体业务经办人员以及其他知悉本次交易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
三、核查期间相关主体买卖柳钢股份股票的情况
(一)公司、机构/人员关于自查期间内买卖柳钢股份的股票的情况及说明
1. 柳钢股份及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知情人、本次交易对方柳钢集团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有关知情人员、本次交易标的公司广西钢铁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有关知情人员,以及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买卖柳钢股份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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