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1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六年四月
致: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或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26 年 3 月 17 日出具了《北
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因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申请文件中的报告期由 2022 年度、2023 年
度、2024 年度、2025 年度 1-9 月调整为 2023 年度、2024 年度、2025 年度(以
下简称“更新报告期”),本所对发行人自 2025年 10月 1日至 2025年 12月 31日
(以下简称“新增报告期”)抑或自本所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生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核查,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2026年 3 月 31 日向发行人下发的《关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上审(再融资)[2026]91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仅为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涉
及法律法规适用之目的,中国境内特指中国内地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资料、照片资料、截屏资料,无论该等资料是通过电子邮件、移动硬盘传输、项目工作网盘或开放内部文件系统访问权限等各互联网传输和接收等方式所获取的);
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提供的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资料、照片资料、截屏资料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名、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名和盖章所需的法律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的口头陈述和说明均与事实一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明确之外,具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之术语和简称相同的含义。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同意将《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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