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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日期:2025-10-31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基本规定(2025 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数据治理的通知》和本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以下简称股份)的所有股东及本行普通股股权管理,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行股权管理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行股份已按照监管规定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对于已确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均应遵循中国结算相关规定。
本行已在中国结算开立“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确认持有人证券专用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份由本行统一管理,包括确认持有人、向中国结算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完成持有人确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关股份的司法协助等。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五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六条 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本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八条 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
第十条 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告知本行,由本行按照监管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
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通过公开二级市场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本行可以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七条 对于股东错报、瞒报关键数据信息、拒不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本行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相关权利,在大股东、主要股东评估工作中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三章 主要股东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主要股东的定义
第十九条 本行主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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