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27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本行”)为了规范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断提升本行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水平,有效维护本行、股东、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证券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或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披露公司重要信息,
包括财务状况、重大风险信息和公司治理信息等。
前款所称“重要信息”,是指如果发生遗漏或虚假陈述,将对信息使用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向相关监管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上述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本行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二)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总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支)行长、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
(五)本行的主要股东(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5%但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本行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五条 本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本
行应该忠实诚信地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七条 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
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格式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等的要求,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
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
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本行应遵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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