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10-14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 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内幕消息披露指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依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本行章程)制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简称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及时报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合法信息披露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告的其他信息。
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本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
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总行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原则。本行以及负有信息披露 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本行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应 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 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三)及时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基础上,本行应当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本行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四)公平性原则。本行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提前向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等)单独泄露信息,避免导致任何
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在证券买卖上处于有利位置。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本行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同时在境内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本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本行官方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在本行官方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时间不得先于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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