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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4-24 16:17:15 股吧网页版
京运通: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4-25


证券代码:601908 证券简称:京运通 公告编号:临 2026-010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原
审被告)。

涉案金额:二审判决金额为 23,241.60 万元(包括代建工程款 21,000.00
万元,部分资金占用利息 2,241.60 万元),该金额未包括其他利息和受理费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判决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产生重大影响。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因合同纠纷,乌海市海勃湾区城市建设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对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或“北京京运通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乌海京运通”)提起诉讼。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5 日、7 月 9 日分
别披露了《关于累计诉讼、仲裁情况的公告》及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5-035、临 2025-036)。

2025 年 11 月,公司及乌海京运通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
审《民事判决书》【(2025)内 03 民初 10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1
月 22 日披露的《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5-053)。

二、二审情况

(一)上诉情况

上诉人北京京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及原审被告乌海京运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 03 民初 10 号民事判决,于 2025 年 12 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5)内 03 民初 10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驳回城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北京京运通公司、城投公司、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海市政府”)各方主体法律关系错误、判决北京京运通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代建”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北京京运通公司、城投公司、乌海市政府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乌海京运通新材料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由北京京运通公司与乌海市政府双方签署,城投公司并非《投资协议》的相对人。城投公司的建设行为是依据乌海市政府在《投资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而产生的,城投公司的建设行为恰恰是乌海市政府的履约行为。北京京运通公司、城投公司、乌海市政府之间未签订任何委托合同,故北京京运通公司、城投公司、乌海市政府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关系。城投公司并非《投资协议》相对方,其无权向北京京运通公司主张权利。2.北京京运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城投公司向北京京运通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城投公司所主张的 2.1 亿元是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建公司”)要求城投公司、乌海京运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法院判令城投公司承担 23,560.5958 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 38 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由城投公司向中电四建公司支付 2.1 亿元工程款及利息。故 2.1 亿元工程款系城投公司与案外人中电四建公司调解产生,北京京运通公司、乌海京运通公司不是调解的参与方,与《投资协议》的约定条款无任何关联。一审以《投资协议》条款“比照”调解书金额的判决行为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城投公司不具有《投资协议》债务请求权。1.《投资协议》不存在城投公司可以直接向北京京运通公司请求债务的约定。《投资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属于涉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投资协议》第三条第六项条款中并未约定城投公司具有可以直接要求债务权利,本案也不存在其他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定请求权。2.城投公司不但诉讼主体错误,其向北京京运通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权范围更于法无据。基于北京京运通公司与乌海市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城投公司对北京京运通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三)《投资协议》属于具有投资性质的合同,约定乌海市政府指令城
投公司代建的行为系对于乌海京运通公司产业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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