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2-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雷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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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雷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6)沪锦非(证)字第【311】号
致:上海雷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设立并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本所受上海雷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担任雷霆科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于 2017 年 6 月 28 日就本次挂牌
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雷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
书”),2017 年 8 月 11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雷霆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7 年 9 月 1 日出具了《上
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雷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2017 年 9 月 29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雷霆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现根据股转系统于 2017年 10 月 10 日出具的《关于上海雷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五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五)”)的要求,本所律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就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术语和定义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所做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公司特殊问题之 1
反馈意见:关于公司董监高国籍问题,请主办券商及律师通篇核查公开转让说明书及法律意见书并对错误的、不准确的描述进行修改并说明。
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入境事务处向吕楠核发的护照以及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吕楠为中国香港人士。
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入境事务处向戴杰龙核发的护照以及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戴杰龙为中国香港人士。
经本所律师核查,对于公司董监高国籍的表达,原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其他错误的、不准确的描述。
第二部分 公司特殊问题之 2
反馈意见:鉴于公司申报文件使用的财务数据已超过有效期,请补充审计并更新相关申报文件,原则上加期更新的申报财务报表有效期不得少于 2 个月。请主办券商、律师和会计师对补充审计期间的事项补充尽调,并履行内控程序后更新各自推荐文件或专业报告。补充审计期间,我司对该申请中止审查,待更新完成后重启审查程序。
就上述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就补充审计期间的事项开展了补充尽调,并在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基础上做出如下更新。
简称与释义
股转系统 指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加期审计报告》 指 由中兴财出具的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17)第 304620
号《审计报告》
加期基准日 指 201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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