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2-19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 邮编:20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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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2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
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致: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南京证券”)的委托,担任南京证券向特定对象发行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本次发行”)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一、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6)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验资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数据与结论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律师已经就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7)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二、法律意见书所涉相关定义与简称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本次发行、本次向 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指
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
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出具的《国浩律
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特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
性的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南京证券、
指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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