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31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之
法律意见书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万盛股份”)的委托,作为其实行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承诺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三、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四、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公司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有关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者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对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947号”《关于核准浙江万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简称“万盛股份”,股票
代码“603010”。
公司目前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5 年 12 月 1 日核发的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 913300002552164796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957.8593 万元,住所为临海市城关两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为操宇,营业期
限为 2000 年 7 月 17 日至无固定期限。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合法有效存续。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 字 [2026] 第ZF10113 号”《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6]第 ZF10114 号”《内部控制
审计报告》和公司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的利润分配公告文件,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述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万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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