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15
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6 年 4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证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曙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最终责任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
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者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同时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披露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填报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
第八条 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
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公司应当在公告显要位置载明前款所述保证责任。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及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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