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5-1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目 录
第一部分 对问询函的回复......4
问题 1:7.关于其他...... 4
第二部分 本次发行相关事项的更新...... 8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8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8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9
四、 发行人的独立性...... 13
五、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3
六、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15
七、 发行人的业务...... 15
八、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6
九、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0
十、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3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6
十二、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6
十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6
十四、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6
十五、 发行人的税务...... 26
十六、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8
十七、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9
十八、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30
十九、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0
二十、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31
二十一、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2
二十二、 结论意见...... 3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可川科技”)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25 年 3 月 23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或“原法律意见书”)。
2025 年 4 月 8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了上证上审(再融资)〔2025〕91 号
《关于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
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且自 2024 年 9 月 30 日起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了变更,发行人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众环会计师”)
对发行人 2024 年度(与 2022 年度、2023 年度合称“报告期”)的财务会计报表
进行审计,并出具众环审字(2025)3300173 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与“众环审字(2023)3300032 号”及“众环审字(2024)3300128 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合称 “《审计报告》”),现本所律师就问询函中需发行人律师核查和说明的有关问题以及本次发行的最新进展等事宜,特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可川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
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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