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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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博通集成”)的委托,作为公司 202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
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四、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五、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 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 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4 年 11 月 14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9410818Q),博通集成成立于 2004 年 12 月 1 日,
住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 1387 号 41 幢 101(复式)室 2F-3F/102
(复式)室,法定代表人为 PENGFEI ZHANG,注册资本为 15042.4966 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的研发、设计;软件的设计、开发、制作,销售自产产品,提供相关技术服务;集成电路芯片和软件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及相关配套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博通集成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经查询,博通集成于 2019 年 4 月 1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证券简
称“博通集成”,股票代码“603068”。
(二) 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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