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25
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兴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会;
(二)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三)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分支机构、各参股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五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最终责任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
第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信息,任何机构、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八条 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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