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2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
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
浙江镇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
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三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武汉 成都 重庆 青岛 杭州 南京 西安 东京 香港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阿拉木图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Wuhan Chengdu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Nanjing Xi’an Tokyo Hong Kong New York Los Angeles San Francisco Almaty
目 录
释 义......2
一、 本次交易的授权和批准......5
二、 浙江沪杭甬的主要财产之“(八)高速公路经营权”......7
三、 浙江沪杭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9
四、 浙江沪杭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规范运作......10
五、 浙江沪杭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1六、 诉讼、仲裁或处罚之“(二)浙江沪杭甬董事长、总经理的诉讼、仲裁
或行政处罚情况”......22
七、 本次吸收合并涉及的其他问题之“(三)信息披露”......22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特别说明或文义另有所指,下述词语分别具有以下含义: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
法律意见书 指 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浙江镇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指 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浙江镇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上述词语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用词和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一致。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
浙江镇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
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沪杭甬的委托,作为浙江沪杭甬换股吸收合并镇洋发展暨关联交易事项的专项境内法律顾问,为本次交易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浙江镇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后吸收合并双方已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本所就《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与本次交易有关的重大进展情况进行了核查,出具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浙江镇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的更新和补充,应当和《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做的声明和承诺同样适用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除非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中已作定义
的词语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被使用时具有与《法律意见书》中已定义的相同
词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浙江沪杭甬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之依据。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浙江沪杭甬本次交易所需
要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
任。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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