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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26 17:23:40 股吧网页版
旭升集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旭升集团2025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5-11-27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旭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旭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旭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旭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宁波旭升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集团”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及《宁波旭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就《宁波旭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旭升集团如下保证:旭升集团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旭升集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旭升集团系于 2015 年 8 月 19 日由宁波旭升机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6 月 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证监许可[2017]947 号”
《关于核准宁波旭升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 4,160 万股。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自律监管决定书[2017]186号”《关于宁波旭升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
的通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起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旭升股份”,证券代码“603305”。2022
年 10 月 17 日,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公司注册
资本、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旭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变更为“旭升集团”,证券代码保持不变。

公 司 现 持 有 宁 波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30200753254873H”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沿山河南路 68 号,法定代表人为徐旭东,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5,331.6329 万元,营业
期限为 2003 年 8 月 25 日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汽车零部件及
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新材料技术研发;新型金属功能材料销售;高性能有色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摩托车零配件制造;铸造机械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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