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9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六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第 12 号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为本次发行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 股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发行人将本次发行的审计基准日调整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报告期相应调
整为 2023 年、2024 年和 2025 年。公证天业已于 2026 年 4 月 17 日出具了苏公
W[2026]A379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为此,本所就发行人在审计基准日调整后是否继续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亦就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之间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作出补充。综上,本所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龙杰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另行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的适当资格。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本所律师对法律事项履行了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财务、会计、验资及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等内容时,本所律师严格按照保荐机构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
文件和/或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四)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虚假、遗漏和误导之处。发行人保证所提供的上述文件、材料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有关文件、材料上所有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五)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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