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金玺泰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要约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er, No.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200085,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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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三月
目 录
第一节 律师声明的事项......2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3
一、 收购人的主体资格......3
二、 本次发行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情形......4
三、本次发行履行的法定程序......5
四、本次发行不存在法律障碍......6
五、结论意见...... 6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简称应具有以下含义:
三星新材/发行人 指 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3578)
金玺泰 指 金玺泰有限公司
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国浩/本所/法律顾问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5修正)
元 指 人民币元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金玺泰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之
法律意见书
致:金玺泰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担任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发行所涉金玺泰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对收购人因本次交易免于发出要约的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三)收购人已作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收购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收购人已作出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重大隐瞒和遗漏;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真实,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备查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起申报或予以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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