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28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第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第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股票期权的
法律意见书
致: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拉芳家化”)委托,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实施的第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涉及公司本次注销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与验证。
1.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准确、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
2.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扫描件与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本次注销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经办律师对该等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注销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简称或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公司/拉芳家化 指 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3630)
本次激励计划 指 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本次注销 指 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
销部分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草案)》指 《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草案)》
《公司法》 指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25 年修订)》
《公司章程》 指 拉芳家化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拉芳家化股
本法律意见书 指 份有限公司注销第三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股票
期权的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中伦 指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我国/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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