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16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泰康金融大厦 9 层 邮编:1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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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6]第 0169 号
致: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苏博特”)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所律师接受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所涉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公司及相关方已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4、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合法性及相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5、本所律师同意公司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披露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披露时,不得因引用、披露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其引用、披露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而使用,除非事先取得本所律师的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或其任何部分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3 年 11 月 10 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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