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6-06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六年六月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君合(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或“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新材”或“公司”)的委托,担任福莱新材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及调整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价格的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基于公司向本所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文件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公司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授予及本次调整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司本次授予及本次调整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独立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授予及本次调整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授予及本次调整的批准和授权
2025年 7月 10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2025年 7月 10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就本次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了明确意见。
2025年7月23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下同)披露了《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明确公
司于 2025年 7月 11日至 2025年 7月 20日在公司内部对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
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截至公示期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未收到任何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查后,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025 年 7 月 30 日,公司召开 2025 年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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