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02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管理,规范公司担保行为,控制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对公司及各子公司相互之间、公司及子公司为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授信额度、借款担保、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开具保函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以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六条 公司的一切对外担保行为,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在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但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
规担保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应当掌握的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的担保,涉及资产评估的,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其余事项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被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在最近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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