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0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六年四月
致: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出具了《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发行人披露了《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
《2025 年年度报告》),现本所就发行人自 2025 年 9 月 30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或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发生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简称,具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之术语和简称相同的含义。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报告
期系指 2023 年度、2024 年度及 2025 年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称最近三年审计
报告系指信永中和出具的《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度审计报告》(XYZH/2024BJAA21B0025)、信永中和出具的《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度审计报告》(XYZH/2025BJAA19B0119)、信永中和出具的《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审计报告》(XYZH/2026JAA19B0031),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称最近三年定期报告系指《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报告》《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年度报告》及《南京冠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年度报告》。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所制作的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相关注册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及经办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目 录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4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4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4
四、发行人的设立......8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8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8
七、发行人上市以来的股本及其演变......10
八、发行人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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