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10-18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
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 25-28 楼 邮编:20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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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0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百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容百科技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及作废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之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开披露,并就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容百科技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律师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所律师系基于公司的上述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四、对于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容百科技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律师仅就容百科技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普通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六、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容百科技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及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1、2021 年 7 月 6 日,容百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已对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一致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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