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4-30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威高骨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威高骨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威高骨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中伦”)接受山东威高骨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骨科”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威高骨科实施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山东威高骨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规定,对威高骨科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就公司根据《激励计划》进行相关调整与授予事项(以下分别简称“本次调整”、“本次授予”,合称“本次调整及授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已经提供了中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
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公司提供给中伦的文件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无隐瞒、虚假、重大遗漏之处,文件和材料为副本或复制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并相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 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调整及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所涉及的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威高骨科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4.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调整及授予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及披露。
5.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调整及授予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调整及授予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就威高骨科本次调整及授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2025 年 3 月 25 日,威高骨科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二)2025 年 3 月 25 日,威高骨科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本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查,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并发表了明确意见
(三)2025 年 3 月 27 日至 2025 年 4 月 5 日,公司对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内部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次股权激励
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5 年 4 月 11 日,公司监事会披露了《监
事会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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