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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5-26 16:59:01 股吧网页版
炬光科技: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部分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5-27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部分一致行动人

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 10 号中铁西安中心 32 层

电话:029-89840840 传真:029-89840848

邮编:710065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部分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

法律意见书

致: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炬光科技”)的委托,就炬光科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部分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以下简称“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相关事项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西安炬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与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公
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上市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者,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行为已获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在核查过程中,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的文件,本所律师已对该等文件的原件进行了核查。本所律师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书。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一致行动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一)一致行动关系的确立情况

2021 年 1 月 15 日,刘兴胜先生(“甲方”)与其一致行动人(“乙方”)宋
涛先生、延绥斌先生、侯栋先生、李小宁先生、田野先生、宁波新炬自有资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新炬”)、宁波吉辰自有资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吉辰”)、宁波宁炬自有资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宁炬”),在其各自与刘兴胜先生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合称“原协议”)的基础上,共同签署《一致行动确认书》,各方同意并确认,自该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乙方继续维持其与甲方的一致行动关系,并就原协议有关事项补充约定如下:

1、各方确认,自炬光科技 2015 年设立股份公司之日起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乙方在相关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均与甲方保持了一致,各方对甲方作为炬光科技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无异议;各方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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