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11-09
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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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信达首科意字[2020]第 011-2 号
致: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信达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关于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0]
764 号)(以下简称“《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信达对《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中需要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在内容上如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有不一致之处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准。《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未变化的内容仍然有效,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将不再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的含义相同。
信达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组成部分。
信达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一、 关于控股股东。根据首轮问询问题 4 的回复,由于涂从欢、张晓光已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及补充协议,故不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单一股东,依此认定发行人无控股股东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请发行人说明:(1)涂从欢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认定无控股股东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2)公司经营中的重大决策如何完成,是否存在股东僵局,是否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影响。请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第二轮审核问询函》“1.关于控股股东”)
回复:
(一) 涂从欢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认定无控股股东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1.核查过程、方式、依据
信达律师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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