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3-28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
意见书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ANHUI CHENGYI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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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2026)承义法字第 00055 号
致: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安徽元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琛科技”或“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之约定,指派司慧、张亘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元琛科技 2026 年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元琛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声明或承诺而作出判断。未有相反证据,本律师将善意信任该等证明、声明或承
诺。
2、本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本律师仅根据自己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就元琛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审计、评估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元琛科技已作出承诺,保证已向本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资料、文件或情况说明,元琛科技同时保证其所提供材料之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5、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元琛科技申请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并备案及公开披露,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元琛科技申请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元琛科技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对元琛科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元琛科技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元琛科技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1、经核查,公司现持有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7749523631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壹亿陆仟万元人民币,住所
为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北社区合白路西侧,营业期限为长期。
2、经核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交易;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元琛科技不存在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根据元琛科技承诺并经核查,元琛科技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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