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3-21
证券代码:831123 证券简称:大成空间 主办券商:东北证券
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执行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及最新进展
(一)挂牌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申请人
(二)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日期:2025 年 3 月 19 日
(三)执行受理日期:2025 年 2 月 13 日
(四)受理法院的名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五)反诉情况:无
(六)本案件的最新进展:
2025 年 3 月 19 日,公司收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案号为(2025)
鄂 0111 执恢 154 号《执行通知书》。
二、本次执行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姓名或名称: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礼铭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董事长、总经理
2、 被申请人一(原被执行人)
姓名或名称:武汉维思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3、 被申请人二(追加被执行人)
姓名或名称:汪大国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4、 被申请人三(追加被执行人)
姓名或名称:杨骅超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5、 被申请人四(追加被执行人)
姓名或名称:王倩倩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二)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申请人与原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2)鄂 0111 民初 6701 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生效后,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遂申请人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鄂 0111 执 6132 号,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本后,申请人申请追加原被执行人的发起人王倩倩、原股东汪大国、杨骅超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作出(2024)鄂 0111 执异 97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申请人不服并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4)0111 民初 609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追加被告汪大国、杨骅超、王倩倩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 0111 执 6132 号案件被执行人;二、被告汪大国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 4000 万元范围内、被告杨骅超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 1000 万元范围内、被告王倩倩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 4000 万元范围内,对(2022)鄂 0111 民初 6701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武汉维思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现申请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恢复对上述案件的执行。
(三)执行请求和理由
执行请求和理由索引“(二)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三、本次执行案件进展情况
(一)诉讼裁判情况
1、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鄂 0111 民初 6701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维思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2308117.51 元;
(2)被告武汉维思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2308117.51 元为基数,
从 2019 年 5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 1.95 倍计
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以 2308117.51 元为基数,从 2019 年 8 月 20 日按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95 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驳回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1512 元,由被告武汉维思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29461
元,由原告湖北大成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51 元。
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4)鄂 0111 民初 6090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1)追加被告汪大国、杨骅超、王倩倩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 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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