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6-10
证券代码:831143 证券简称:焕鑫新材 主办券商:大通证券
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九十八)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 3 月 27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 2 月 22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王丰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古国潼、袁亮,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名称:昆山市华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郭志平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未知)、(未知)
2、姓名或名称: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钱建华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朱大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3、姓名或名称: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钱建华
4、姓名或名称:江苏人酒业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陶必成
5、姓名或名称:钱建华
6、姓名或名称:王春浩
7、姓名或名称:俞鑫磊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与昆山市华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日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新日化从原告借款 5989755.05 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
贷款,用途为归还逾期贷款,期限为 2017 年 6 月 2 日至 2018 年 3 月 1 日,利率
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 30%(即
5.6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还息。2017 年 5 月 27 日,被告华新日化、
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鑫新材”)、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控股”)、江苏人酒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人酒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华新日化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 年 5 月 31 日,被告钱建华、王春浩、俞鑫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
自愿为华新日化在前述合同等项下本金共计 13847000 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华新日化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华新日化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余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这责任。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华新日化归还借款本金 5989755.05 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
104788.55 元(暂计算至 2018 年 1 月 10 日,之后的利息,自 2018 年 1 月 11 日
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华新日化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187695 元;
3、判令焕鑫新材、圣华控股、江苏人酒业、钱建华、王春浩、俞鑫磊为华新日化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1、焕鑫新材未授权任何人在相应的担保书上担保,即使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也是无效的;
2、俞鑫磊、王春浩为华新日化的股东,焕鑫新材的法定代表人是钱建华,钱建华是俞鑫磊的父亲,本案中存在关联担保,原告作为专业机构,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进行相关审核,焕鑫新材的公司章程第 42 条明确约定了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法第 16 条也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3、即使存在董事会决议确认担保事项,钱建华作为担保的关联方在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中不应具有表决权,故该董事会决议程序不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焕鑫新材的诉讼请求。
(六)案件进展情况:
2018 年 11 月 10 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2021 年 6 月 8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签发的(2021)苏 0583
执 4013 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名单预提
醒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签发时间为 2021 年 4 月 2 日。
1、根据(2021)苏 0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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