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9-08-21
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五十)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 4 月 27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8 年 4 月 9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刘虎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未知)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名称: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焕鑫新材”)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未知)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朱大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2、姓名或名称:钱建华
3、姓名或名称:荣建明
4、姓名或名称:钱小金
5、姓名或名称:李宝林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钱建华与刘虎签订借款合同,焕鑫新材、钱建华向刘虎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90 天,自 2017 年 11 月 6 日至 2018 年 2 月 5 日止。借
款合同约定荣建明、钱小金、李宝林对焕鑫新材、钱建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刘虎按照合同约定将 2000 万元借款汇至焕鑫新材账户。借款到期后,焕鑫新材、钱建华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荣建明、钱小金、李宝林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刘虎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所述,刘虎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被告焕鑫新材、钱建华归还原告借款 2000 万元;
2、判令被告焕鑫新材、钱建华支付原告利息(以 2000 万元为基数,按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自 2018 年 2 月 6 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3、判令被告荣建明、钱小金、李宝林对被告焕鑫新材、钱建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判令被告焕鑫新材、钱建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20 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本案中的借贷并没有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由钱建华私自开设的案涉的浙江银行昆山支行的银行账户,本案中的借款数额也并非 2000 万元,从刘虎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是 19999998 元,而且在汇款的当天,钱建华将该部分资金用作了自己的民间借贷,这笔资金并没有在我公司实际发生用途,综上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六)案件进展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
2019 年 8 月 19 日,公司收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签发的(2019)苏 0583
《财产申报令》,签发时间为 2019 年 7 月 23 日。
1、根据(2019)苏 0583 执 7372 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焕鑫新材自本通
知书送达之日履行下列义务:
(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21547488 元及逾期利息;
(2)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3)支付申请执行费 88947 元。
2、根据(2019)苏 0583 执 7372 号《限制消费令》,对焕鑫新材采取限制消
费措施,限制焕鑫新材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⑥旅游、度假;
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⑨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2、根据(2019)苏 0583 执 7372 号《纳入失信名单预提醒告知书》,被执
行人焕鑫新材、荣建明、钱小金、李宝林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①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抗拒执行;
②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③违法财产报告制度的;
④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⑥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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