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9-10-11
证券代码:831143 证券简称:焕鑫新材 主办券商:大通证券
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五十八)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8 年 2 月 9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7 年 12 月 7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倪生龙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未知)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名称:钱小金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未知)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未知)、(未知)
2、姓名或名称: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焕鑫新材”)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钱建华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朱梦影、李磊,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2017 年 8 月 10 日,被告钱小金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 250 万元,
由被告焕鑫新材为钱小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上同时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
因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时承诺借款分两期偿还,约定 2017 年 9 月 10
日还 50 万元,11 月 10 日前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小金、焕鑫新材
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所述请求。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判令被告钱小金偿还原告借款 250 万元,并承付该款自 2017 年 8 月 11
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 2%计算的利息(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低于月利率 2%,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2、被告钱小金承担代理费 100000 元;
3、被告焕鑫新材对上述一、二项钱小金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1、焕鑫新材并不知晓钱小金向原告借款 250 万元是否真实存在,该借款金额有无实际交付并全部交付,且在借款后,钱小金有无还本付息。另,借条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年利率 17.4%,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 2%计算高于约定。
2、焕鑫新材没有为钱小金的承诺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加盖的“江苏焕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确定就是焕鑫新材的公章,不排除系假章,焕鑫新材要求对承诺书中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3、焕鑫新材即使提供了担保,担保也是无效的,焕鑫新材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时提交工商机关登记公示的《章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原告作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应当明知或应当知道焕鑫新材登记公示的章程,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接受焕鑫新材的盖章担保,该担保行为无
效,《公司法》第 16 条亦有明确的规定,可见焕鑫新材的担保无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焕鑫新材承担责任的诉请。
(六)案件进展情况:
1、2018 年 2 月 9 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
2、2017 年 12 月 8 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 0982
民初 662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钱小金、焕鑫新材283 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保全期间不得有抵押、转让等处分行为。
3、2018 年 9 月 26 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三、判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于 2019 年 10 月 9 日收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在 2018 年 9 月 26
日作出的(2017)苏 0982 民初 662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钱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生龙借款本金
2500000 元,并承担该款自 2017 年 8 月 11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 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2、原告倪生龙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 100000 元由被告钱小金承担。
3、驳回原告倪生龙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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