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11-24
证券代码:831790 证券简称:凯德科技 主办券商:中山证券
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9 年 5 月 13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9 年 6 月 4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上诉人为原审原告):深圳粤之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广东粤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卓曙虹)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游嘉慧,系原告公司员工、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姓名或名称(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吴乐海,男,汉族,1970 年 10 月 20 日
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锦绣花园翡翠君郡 C 栋 23B,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330323197010204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机、余明枫,均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原审被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吴乐海,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李良机、余明枫、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粤之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吴乐海于 2012 年 2 月 23 日签订了《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 2,000 万的对价受让吴乐海持有的凯昶德公司 200 万股股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股份转让的对价款。因凯昶德未能达到约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条款,支付回购款以及违约金等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义务,且原告司法冻结了吴乐海持有凯昶德公司
21,107,652 股股份,具体内容祥见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披露平台(http://www.neeq.com.cn)发布了《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权司法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8》;于 2020 年 07 月 02
日补发了《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公告编号《2020-044》。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粤之商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改判吴乐海向粤之商企业支付回购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
暂计至 2019 年 3 月 14 日为 42086800 元;
3.请求改判凯昶德公司对吴乐海应付的回购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
4.改判吴乐海、凯昶德公司连带向粤之商企业支付违约金 40000000 元。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担保投资的特殊性,案涉担保的投资款并非用于吴乐海
个人支出,而是用于凯昶德公司的经营支出,凯昶德公司是为了自身利益进
行担保,并非为股东担保。在粤之商企业支付投资款之前,吴乐海作为凯昶
德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吴乐海承诺凯昶德公司
正在进行 IPO 的上市准备,且承诺凯昶德公司可以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中
国境内实现 IPO 上市,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有此约定。粤之商企业支付的投
资款均用于凯昶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支出,包括用于筹备上市的一切费用支出,
故凯昶德公司才做担保。故,凯昶德公司的担保并未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
利益。
2.即使案涉担保没有经过凯昶德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也不能当然认定案涉担保无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
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
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
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该规
定对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并非对合同相对人的要求,该规定并非效力性规
定,即使违反该规范,案涉担保也应为有效担保。
3.认定担保条款无效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担保是否通过股东大会
决议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要求交易相对人对股东大会的决策承担义务,均
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及控制能力范围。
4.退一步讲,即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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