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4-26
证券代码:832777 证券简称:兰州华冶 主办券商:中信建投
兰州华冶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补发)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20 年 7 月 14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0 年 7 月 14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反诉情况:本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17 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反诉状,要求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本公司签订的《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稀贵金属冶炼项目中转炉等冶炼设备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稀贵金属冶炼设备余款 1,464,000 元,利息 373,320元,保管费用 500,000 元。
二、 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 (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旭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邓有军、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
(二) (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兰州华冶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遵利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
(三) 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告因电子废物深度资源化项目建设需要,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套
稀贵金属冶炼设备,并于 2015 年 7 月 27 日签订《甘肃华壹环保技术
服务有限公司稀贵金属治炼项目中转炉等冶炼设备合同》 (简称冶炼设备合同)。合同约定: “该套设备总价款 488 万元(包含 17%增值费、安装费、运输费),交货地点:皋兰县三川口工业园区 0134 号,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之日起六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 30%,设备开始制作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 20%,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完成后,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 2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在 2015 年 9
月 16 日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 146.4 万元,2015 年 11 月 17 日向被
告支付设备款 97.6 万元, 2016 年 8 月 16 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 97.6
万元,共计付款 341.6 万元。2018 年 1 月 19 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
签订《治炼设备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冶炼设备的设计数据进行了修正,并将原合同总额变更为 499 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设备。
(四) 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稀贵金属冶炼项目中转炉等冶炼设备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 341.6 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 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申请人于 2020 年 7 月 20 日收到贵院送达的(2020)甘 0122 民初
550号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2015 年 7 月 27 日,申请人与本案原告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
限公司签订了《甘肃华壹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稀贵金属冶炼项目中转炉等冶炼设备合同》(下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 "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直接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地为兰州市,其真义为兰州市内,而非辖区县法院管辖。鉴于双方都属于兰州市大辖区内企业,如在大辖区内则无约定之必要。但是本案双方不仅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有直接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还明确了合同签订地点为兰州市,显然,双方约定的真义是在兰州市内,不包含辖属县。根据民事诉讼法 34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涉案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即兰州市内具有直接管辖权大民法院管辖。不管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第 2 款还是依据第 23 条之规定,兰州市内具有直接管辖权的法院仅有:被告即申请人的住所地管辖符合约定条件。申请人现住所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 188 号佳和商务中心第 14 层,因此本案应当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 34 条、第 21 条、第 23 条、第 36 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
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 判决情况
于 202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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