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9-07-25
证券代码:833028 证券简称:精英天成 主办券商:国信证券
贵州精英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9 年 7 月 23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9 年 7 月 11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曾庆文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王治刚、不适用
其他信息:无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赵勇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不适用 、不适用
其他信息:本案第一被告
姓名或名称:贵州精英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舒孝忠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不适用 、不适用
其他信息:本案第二被告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被告一依据(2018)川 0792 民初 1262 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绵阳市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二支付其货款 5,001,800.00
元及违约金。贵院根据被告一的保全申请于 2018 年 7 月 11 日向原告送达(2018)
川 0792 执保 117 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告二名下 11160120540001328
(开户行:贵阳银行高新科技支行)银行账户内应收账款 515 万元,冻结期限从
2018 年 7 月 11 日起至 2019 年 7 月 10 日。
2019 年 4 月 23 日,原告向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
书面异议,主张被告二名下 11160120540001328 的银行账户内存款 2,660,172.90
元(该数据暂计至 2019 年 4 月 10 日,具体金额以最新实际进账为准,至 2019
年 4 月 22 日实际应收账款回款已变为 3,073,753.90 元)为被告二的应收账款回
款,该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作出
(2019)川 0792 执异 5 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对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2017 年 9 月 15 日,被告二向原告申请贷款 1000 万元并签订《贵阳银行流
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1120170915007)及《贵阳银行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11120170815007),约定被告二提供其对贵州省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及贵州省各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的应收账款做质押担保。并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872255000465140548、质押财产价值 42,226,860.00 元)。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质押登记后,原告分别于 2017
年 9 月 20 日向被告二发放借款 300 万元,还款日为 2018 年 9 月 19 日;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向被告二发放借款 500 万元,还款日为 2018 年 9 月 29 日。截止 2019
年 6 月 16 日,被告二尚欠原告本金 3,968,746.31 元、罚息 194,124.02 元、复利
2,372.69 元。
原告认为,被告二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签订有书面合同并且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相应质押登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28 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质押物(被告二所享有的贵州省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及贵州省各县
市区卫生计生部门的货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账户内存款 3,073,753.90 元
(暂计至 2019 年 4 月 22 日,具体金额以最新实际进账为准。)确系贵州省卫生
和计划委员会及贵州省各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向被告二支付的货款,原告依法享
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据此请求在 3,073,753.90 元(暂计至 2019 年 4 月 22 日)范
围内解除该账户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并将该款直接划给原告。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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