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9-06-13
公告编号:2019-024
证券代码:833483 证券简称:凯科科技 主办券商:中银证券
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9年3月4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9年3月4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王卫东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张维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无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孙佩勋、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科科技”或“公司”)与张维忠存在股东出资纠纷,纠纷具体情况参见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披露的《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8-024),后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057,837元;二、被告张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款利息(以6,057,83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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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凯科科技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凯科科技认为张维忠抽逃注册资金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张维忠返还出资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维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9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凯科科技不服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再审申请人凯科科技称,二审判决未将(2016)沪0116民初3883号(以下简称3883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在本案中予以剔除,导致错误认定张维忠支付凯科科技的款项大于凯科科技向张维忠的汇款,进而错误认定凯科科技未完成张维忠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明责任。另,张维忠的退股承诺书中明确,其实际投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张维忠除1,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外,另500万元投资款也没有出资。张维忠通过3883号案件1,600万元的借款,抽逃了部分注册资金。凯科科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三、判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2019年5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申273号,判决结果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出资纠纷,根据审计报告,张维忠已履行了注册资本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另500万元的实际投资款,则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的内容。其次,凯科公司与张维忠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3日前凯科公司与张维忠之间的借款金额问题,双方应通过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而不是在出资纠纷中予以解决。故本案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凯科公司的再审申请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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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驳回。”综上,凯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驳回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针对本案诉讼结果,公司拟采取的措施如下:
公司将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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