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6-11-15
宁波鸿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公司”)相关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鸿立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配股、
增发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科学分析、审慎决策,着力提高公司盈利能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确保本办
法的有效实施。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持续督
导期间履行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职责。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当及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验资。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审议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30%的,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达到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主办券商,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主办券商;
(五)公司授权主办券商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六)主办券商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主办券商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主办券商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主办券商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股转公司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主办券商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
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主办券商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主板券商有权提示公司及时更换专户,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经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披露后,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保本型投资产品。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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