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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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威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一)
康达(广州)法意字【2025】第 0173-1 号
二〇二五年七月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威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定向发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康达(广州)法意字【2025】第 0173-1 号
致:广东威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众公司监管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定向发行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适用指引第 1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而出具。
根据本所与广东威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
项法律顾问,已于 2025 年 6 月 27 日就本次发行出具《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
事务所关于广东威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25 年 7 月 10 日,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广东威旗新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的函》,同意发行人本次定向发行不超过937,500股新股,自该函出具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广东威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对象确定稿)》(以下简称“《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对象确定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已全部确定。本所律师根据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确定情况,对所涉有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事项:
一、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仅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以及该等事实发生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一)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或口头证言;
(二)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四、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证言作出判断。
五、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所同意公司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其所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为本次发行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进行充分、必要的补充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正 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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