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8-18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
关 于
杨帆
收购西安力邦临床营养股份有限公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绿地中心 A 座 3802 室 邮编:710065
Room 3802,ATower,Xi’an Greenland Center, Zhangbaer Road, Hi-tech District,Xi’an, Shaanxi 710065,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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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8 月
目 录
第一节 引言......1
第二节 正文......2
问题 1...... 2
问题 2...... 2
第三节 签署页......3
第一节 引言
致:西安力邦临床营养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者“国浩”)接受西安力邦临床营养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就本次收购事宜,担任西安力邦临床营养股份有限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 5 号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收购,于 2021 年 8 月 2 日出具了《国
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关于杨帆收购西安力邦临床营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力邦营养近日收到了股转公司下发的《关于力邦营养收购报告书等信批文件的反馈问题清单》(以下简称“《反馈问题》”),就《反馈问题》相关事项,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二节 正文
问题 1
请收购人根据《诚信监督管理指引》相关要求,补充披露其是否为失信联 合惩戒对象,请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根据收购人杨帆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出具的相关声明与承诺, 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证券期货监管信息公开目录、信用中 国、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收购人杨帆不存在违反《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 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诚信监督管理指引》(股转系统公告 [2021]643 号)规定的情形,收购人杨帆不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问题 2
请修改收购前后收购人持有、控制公众公司股份数量、持股比例。
回复:
根据修订后的《收购报告书》,对《法律意见书》“三、本次收购的收购方 式及相关协议 (二)本次收购前后权益变动情况 4、本次收购前后,收购人杨 帆在力邦营养间接持股的情况”的内容修订如下:
“4、本次收购前后,收购人杨帆间接控制力邦营养的情况:
序号 股东/收购人 本次收购前 本次收购完成后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1 杨帆 0 0 7,994,200 69.55
”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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