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9-05-13
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德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9号省人民大会堂北四楼(31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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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德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德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德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陶冬梅律师、倪迪翔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德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浙江德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召集人与出席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
法律意见书
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9年4月22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召开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做出《关于提请召开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提请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4月23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公告了《浙江德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会议联系方式等事宜,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4月26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以公告形式发布了《浙江德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议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增加临时议案的公告》”)。《增加临时议案的公告》载明,2019年4月25日公司董事会收到控股股东杭州可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22,259,5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8.59%)提交的《关于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议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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