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5-10-09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华润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润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或“华润环保”)的委托,担任华润环保通过认购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科技”或“发行人”)定向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定增”或“定向发行”),并受让转让方所持新之科技股份(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的方式收购新之科技控制权事宜(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收购,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但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特指中国内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收购人为本次收购编制的《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有关事项出具了《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已出具律师文件”)。
鉴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审查部于 2025 年 5 月 12
日向新之科技下发了《关于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信息披露文件的审查关注事项》(以下简称“《审查关注事项》”)。就《审查关注事项》中,本所作为收购人在本次收购中聘请的收购人律师事务所,本所特就《审查关注事项》中要求收购人律师事务所明确发表意见的法律相关问题,出具《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新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已出具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已出具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与已出具律师文件一并理解和使用,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说明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除非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有关术语、定义、释义和简称与已出具律师文件中的术语、定义、释义和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或指向。本所律师在已出具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收购人按照监管机关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全部或部分的内容,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但收购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收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收购人提供的文件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审查关注事项》之“二、关于收购”之“1.关于同业竞争”
信息披露文件内容显示,收购人华润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润环保发展)的控股股东为中国资环绿色投资公司(曾用名为华润环保科创控股有限公司),穿透后控股股东为中国资源循环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国务院国资委。收购人控制的部分企业主营业务涉及废旧纺织品循环利用、危废及固废等资源再利用。挂牌公司主营业务为消费后聚乙烯的再生循环利用,即聚乙烯的回收、加工生产、销售业务。请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1)结合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穿透至中国资源循环集团有限公司)所控制的企业、挂牌公司的主要产品及在功能、技术、工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主要客户和供应商及其分布区域、采购销售渠道等方面,补充详细披露收购人业务与挂牌公司业务是否具有竞争性和替代性,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业务,如是,说明分别占收购人、挂牌公司业务的比重,并进一步说明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2)补充披露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控制的企业与挂牌公司所处行业、是否存在上下游关系,并结合行业发展趋势等充分说明是否存在潜在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的情况,并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相关承诺。
请收购人律师、挂牌公司律师分别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收购人间接控股股东从事的业务情况
收购人间接控股股东为中国资源循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资环”)。
中国资环成立于 2024 年 9 月 22 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并设立各专业子公司分别从事各类资源循环利用业务。中国资环所控制的企业情况如下:
序号 名称 成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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