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4-22
证券代码:837269 证券简称:赫得环境 主办券商:五矿证券
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传票通知书的日期:2021 年 4 月 21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1 年 4 月 21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 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 (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一帆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夏叶、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二) (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淑勇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贝赛、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姓名或名称: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祝明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三) 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被告一因购买垃圾收运设备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42,900,000 元。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上述事宜签订协议,约定采购合同中涉及机动车辆的费用人民币24,400,000 元由被告二支付,支付节点、进度以及其余条款均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
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然被告一、被告二逾期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于 2019 年 4 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 0108 民初 2477 号,后因被告一、被告二拟与原告达成和解,故原告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
《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下:被告一、被告二应当于 2019 年 5
月 31 日前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3,000,000 元;于 2019 年 6 月
30 日前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3,570,000 元;其他权利义务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被告一、被告二未支付或逾期支付前述任一笔款项的,则视为对全部未支付货款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原采购合同的约定计算。
2019 年 5 月 28 日,织金公司根据《和解协议书》向赫得
公司支付了 300 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原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菲达公司及织金公司应向赫得公司支付
货款及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案号为(2019)浙 0108
民初 2477 号一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为维护合法权
益,特提起诉讼。
2020 年 11 月 30 日收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 2020 年 11
月 30 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织金菲达绿色环境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货款 9421680 元及违约金 942168 元;
二、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 340000 元;
三、驳回上海赫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双方均对本次判决提请上诉。
(四) 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08 民初4526 号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相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鉴定报告》即认定案涉水平压缩箱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货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在减少价款后予以支持,同时由上诉人承担 340000 元鉴定费用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
诉讼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一审法院未审查《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原理及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然而,《鉴定报告》正文共 37 页,均未提及其得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相应原理及方法。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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