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4-12
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沈阳歌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发行合法合规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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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沈阳歌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发行合法合规
之
法律意见书
(2017)辽宸律字第001号
致:沈阳歌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沈阳歌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歌华电子”、“发行人”)的委托,为公司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股转公司有关文件的规定,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格式要求,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审核、查证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及本所律师做出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规则》、《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备案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备案材料一同上报,并就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审计、财务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股份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以及本所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函证及访谈结果进行认定。
5、公司保证其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发行本案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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