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0-04-24
公告编号:2020-044
证券代码:870517 证券简称:浩德钢圈 主办券商:恒泰证券
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补发)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19 年 4 月 30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19 年 4 月 30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李宏强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公司法务部员工、无
(二)基本信息:
被告一:
姓名或名称:杭州啸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陈标辉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无
被告二:
姓名或名称:陈标辉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不适用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无
被告三:
公告编号:2020-044
姓名或名称:宁波荣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徐惠苗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无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原 告 与 第 一 被 告 于 2018 年 10 月 30 日 签 订 了 协 议 编 号 为
JS-H21-20181030-034 的《浩德钢圈合作协议》,由原告通过钢圈网平台代理销售第一被告的黑色金属产品,代理费 3 元/吨。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洛龙区,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基于前述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于 2019 年 3 月 1 日、3 月 7
日签订三份《协议书》,共计订货 900 吨,交货日期为 2019 年 4-1(即 4 月上旬),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共计 3,357,300 元的货款。在前述三份协议中,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该 900 吨货物的交货义务和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目前交货期已过,但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仍不交货,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需退还货款并按总价款的 30%承担违约金。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第一被告的前述的退款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经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 3,357,300 元。
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007,190 元。
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货款退回和上述第 2 项的违约金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退货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依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公告编号:2020-044
(五)案件进展情况:
1、2019 年 5 月 7 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
((2019)豫 0311 民初 2301 号),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杭州啸久贸易有限公司、陈标辉、宁波荣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4,364,490 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 5000 元,由申请人北京浩德钢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
2、被告人二陈标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目前无法
进行文书送达及开庭审理,并且该案件审理期限已到,2019 年 10 月 17 日,原
告已撤诉。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正常。本次诉讼为公司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会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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