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21-04-12
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炜衡(南京)法意字(2021)第 28 号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 68 号 5A 栋 15 层
邮政编码:210019 电话:+86 25 86800081 传真:+862586800071
二 0 二一年四月
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致: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阎世强律师、陈明律师出席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就本次股东大会事宜进行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表决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
告》、《苏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苏
州恒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4、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证券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5、按照相关规定,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7、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2021年3月16日召开的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召开,公司董事会已于2021年3月18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http://www.neeq.cc/)上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内容。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1年4月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杨晓锋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载明的相应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出席会……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