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6-04-09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 12 号英皇集团中心 8、9、11 层
8/9/11/F, Emperor Group Centre, No.12D, Jia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 010-50867666 传真/Fax: 010-56916450 网址/Website: www.kangdalawyers.com
北京 西安 深圳 海口 上海 广州 杭州 沈阳 南京 天津 菏泽 成都 苏州
呼和浩特 香港 武汉 郑州 长沙 厦门 重庆 合肥 宁波 济南 昆明 南昌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二〇二六年四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陈希龙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收购人的委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非上市公司公众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 5 号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收购的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于 2026 年 03 月 04 日出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韶
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书》”),全国股转公司于 2023 年 03 月 12 日出具了《( 关于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
有限公司收购项目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现本所在对本次收购相关情况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对《( 反馈意见》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回复并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除特别说明外,《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均与其在《( 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 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声明同样适用于《(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是对《( 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以《法律意见书》为准;《法律意见书》与《(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不一致的部分,或者《( 法律意见书》
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
本所同意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披露材料一起上报全国股转公司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收购的相关法律事宜,本所律师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反馈意见》:“2.关于收购目的和后续计划。信息披露文件内容显示,挂牌公司曾于 2024 年被收购,收购人系本次收购中的转让方郭圣豪。本次收购后,新收购人陈希龙及其关联方从事产业为黄金选冶设备制造业,择机引入新业务。请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结合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及实际经营业务、具体财务状况等情况,进一步补充披露本次收购后收购人对挂牌公司业务的后续安排、资产注入计划和情况,分析未来业务调整的可行性。请收购人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本次收购目的为收购人看好公众公司的平台优势,拟通过本次收购取得韶华文化的控制权。挂牌公司原主营业务为营业性演出,目前业务持续萎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过期,不具备持续经营基础,亟需注入优质经营性资产。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拟剥离低效业务;向挂牌公司注资;注入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黄金矿山设备资产,包括自动化先进加工设备等实物资产,以及收购人控制下的专利权和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恢复并提升挂牌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同时,进一步……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