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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04-09 15:33:24 股吧网页版
韶华文化:北京君泽君(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6-04-09

北京君泽君(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杭州市西湖区黄龙国际中心B座15楼

15F, Building B, Huanglong International, Xihu District, Hangzhou, China

电话(Tel):(86-10) 6652 3388 传真(Fax):(86-10) 6652 3399

网址(website):www.junzejun.com

北京君泽君(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26)君杭书字第003-1号
致: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韶华文化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韶华文化的委托,担任其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监督管理办法》《收购管理办法》《第 5 号准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收购的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于 2026 年 03 月 04 日出具了《北京君泽君(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
<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全国股转公司于 2023 年 03 月 12 日出具了《关于上海韶华文
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项目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现本所在对本次收购相关情况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对《反馈意见》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回复并出具《北京君泽君(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韶华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除特别说明外,《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均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声明同样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均以《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为准;《法律意见书》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一致的部分,或者《法律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内容为准。
本所同意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披露材料一起上报全国股转公司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收购的相关法律事宜,本所律师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反馈意见》:“1.关于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资金占用等情形。请收购人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收购报告书》中补充披露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存在上述情形,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是否对前述情形及时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请挂牌公司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公众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众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披露的相关公告,本所律师确认,截至目前,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均不存在资金占用的情形,亦均不存在未清偿其对公众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众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众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符合《业务规则》《收购管理办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 5 号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由单位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正本一式四份,无副本,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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