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日期:2017-07-24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迪维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及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二○一七年六月
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269号圆融星座商务广场1幢3102室
电话:0512-68700889 传真:0512-68700889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迪维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及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北京迪维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与北京迪维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迪维信达”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接受公司委托,作为公司本次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及公开转让(以下称“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已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标准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迪维信达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的相关事项出具了《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迪维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及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关于北京迪维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二》)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反馈意见二》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特别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迪维信达为本次申请股票公开转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如下:
1、请公司补充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发生变化。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上述问题并发表明确意见。
律师回复: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
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修订)》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ⅰ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
东;ⅱ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ⅲ投资者通过实际
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ⅳ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1.为挂牌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李宝华先生直接持有公司250万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50%;李宝
华先生通过华信伟业间接持有公司 45 万股股份(李宝华先生持有华信伟业45
万元的出资份额,占华信伟业出资比例的90%,华信伟业持有公司50万股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10%),占公司股本总额的9%;李宝华先生直接、间接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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